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2014-08-01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鲁财采[2010]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由省财政厅确认并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评审专家库建立、管理和使用应遵循统一建库、资源共享、管用分离、划分区域、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活动聘请使用评审专家要按照本规定从全省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政府采购活动聘请使用评审专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要持《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和本人身份证。评审专家库以外专家要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专业职称证书。

 

第二章  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

(二)明确山东省评审专家聘任条件;

(三)审查评审专家人员资格,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四)动态管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库人员信息;

(五)制定全省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规则;

(六)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七)对全省评审专家进行复验;

(八)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

(九)其他监管事项。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征集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资格初审并向省财政厅推荐;

(二)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三)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财政厅规定的市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征集本地区内的评审专家,进行资格初审并向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推荐;

(二)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三)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财政厅规定的县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使用评审专家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属于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章  资格条件及确认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采取本人申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认定过程包括本人申请、初审、受理、确认、发证。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客观公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意识;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能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能正常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五)认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第十三条(二)所列条件,并取得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精通某类专业产品性能和市场状况,且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经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后,也可聘为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身体健康,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可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驻鲁单位、驻济南省直单位符合条件人员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申请。申请人应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作及专业简历;

(三)近期免冠二寸照片3张;

(四)取得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获得“正高”职称的专家,需提供相应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对初审合格的,当日退回各类证书原件。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下月15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证件复印件等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对符合条件人员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第十八条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编码组成:所在设区的市代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编码。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了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

(二)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作出独立评价;

(三)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

(四)按照评标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五)按规定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及时告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二)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进行打分和评审,提出公平、公正的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非法干预评标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方面解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评审专家资格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本人应及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专栏上修改信息;技术职称变动、获得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享受国务院津贴信息应报省财政厅确认后进行修改。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通讯设备必须交由组织方集中保管,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要有工作人员陪同;

(二)严禁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严禁泄漏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及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评审过程中严禁对投标文件及供应商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严禁征询或者接受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严禁以澄清、说明或补充为借口要求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表达与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意见,严禁超出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分,严禁对不同投标供应商相同情况打不同分数,不得拒绝对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四) 严禁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后应立即告知退出;

有利害关系是指,近三年内曾在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五)被通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严禁私下接触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不得收受政府采购项目相关各方的财物或者其他报酬;

(六)严禁参加前期采购方案论证的评审专家担任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

(七)财政、监察部门规定的其他评审工作纪律。

 

第六章  抽取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地点及监管抽取的办法,由监管政府采购项目的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确定。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四条  抽取评审专家的区域范围按照批准采购计划金额确定。货物类项目,采购计划300万元以下的可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300万元至1000万元的,要在至少3个设区的市(包括本市,下同)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要在至少9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 2000万元以上的,要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技术复杂、竞争激烈的重大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部分外省知名专家。

服务类和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的区域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监察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计划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每次要抽取确定5名以上评审专家。其中,采购计划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技术、经济方面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7人。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每次要抽取2名评审专家作为替补,并按抽取先后顺序递补。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政府采购项目由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3人以上单数组成采购小组,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每一政府采购项目要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分类编码,从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抽取相应数量的评审专家(包括替补专家),每次抽取后要告知并落实参加人员,不足时,可按照上述范围和专业再次随机抽取,但抽取总次数不能超过6次。

随机抽取到同一单位的2名以上评审专家,只能使用1名,并按照抽取顺序先后确定。

招标采购单位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包括替补专家)。

第二十七条  每个政府采购项目(一个包)应当单独确定评审专家。对于同类多包政府采购项目同一天评标确需使用同一评标委员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事前经监管政府采购项目的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抽取要由专人管理,确定评审专家后,要及时告知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告知过程要全程录音,以备检查。负责抽取的人员要当场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登记表》(附件2),并于事后存档,对确定的专家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使用替补评审专家:

(一)确定的评审专家未能参加评审活动;

(二)确定的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发现自己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

(三)确定的评审专家到达现场后,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评审活动。

使用替补评审专家后仍然缺少一名评审专家的,经监管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同意,可直接确定一名评审专家;缺少两名以上评审专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抽取确定评审专家。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到场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代表和公证人员要核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和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项目所属财政部门报送《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结果登记表》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评价表》(附件3),并通过山东省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系统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二条  同一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随机抽取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不得超过3次。

 

第七章  劳务报酬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确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要根据工作时间、政府采购数额、专家级别等因素计算。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每位评审专家一天的基本报酬应在400元左右;对500万元以上且技术复杂、专业性很强的项目,标底每增加100万元基本报酬应增加10%,最高增加1倍。对获得“长江学者”、“泰山学者”等省级以上学术荣誉称号以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评审专家,要在基本报酬上增加100%;“正高”职称的评审专家,要在基本报酬上增加50%。从外省聘请专家的报酬可以商定。

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要制定相对统一的评审专家报酬制度,原则上一定两年。报酬方案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要报驻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由于废标等原因评审不能进行的,要付给到场评审专家基本报酬的25%-50%

差旅费要按照国家标准据实报销,也可与评审专家协商费用包干。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随意降低或者提高标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               

 

第八章  复 验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每2年对评审专家复验一次,符合条件且本人同意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继续聘用。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资格复验工作应以平时的考评记录为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履行评审专家义务;

(二)是否违反本办法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三)是否有其他违纪违法的不良记录;

(四)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评价;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复验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经核实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验不合格:

(一)违反评审专家工作纪律;

(二)受到财政部门的处理处罚、监察机关的处分;

(三)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四)不配合质疑、投诉、复议、诉讼等政府采购事项调查;

(五)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或告知后6次以上不参加;

(六)被政府采购代理机构3次评价“一般”;

(七)因身体状况或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再适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2个月前,填写《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验表》(附件4),并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送交驻地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驻鲁单位、驻济南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财政厅报送。评审专家在聘期届满前1个月仍不填报《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验表》进行复验的,视同放弃评审专家资格。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负责督促辖区内评审专家做好复验工作,并应在评审专家聘期届满1个月前,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复验表》报送省财政厅复验。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复验合格的,由省财政厅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上加盖复验合格戳记和有效期或颁发新证;复验不合格的,终止评审专家资格,由省财政厅收回《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

复验期间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核对身份证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复印件。

    

第九章  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评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告。省财政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收回《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抽取确定评审专家,或未经批准采取选择性确定评审专家,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属于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代表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应遵守的工作纪律,比照本办法对评审专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严重违反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其评审工作,按规定替换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41日起执行,原《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库〔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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